小冬和小明是好朋友,都是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。
一个周五的下午,学校没课,小冬和小明与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踢足球。紧张快捷的节奏和激烈的冲撞,不时有同学摔倒在地上。突然,只听小冬“啊”的一声摔倒在地。原来为争抢皮球,小冬和小明撞到了一起,小明的脚踢到小冬右脚踝骨上。这一下踢得可不轻,小冬手捂着脚半天没站起来,有同学赶忙跑去报告了老师。
老师和同学们一起把小冬送到了医院。经诊断,小冬右脚踝骨骨折。这个结果,迫使小冬在家休息了一个月,家里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。这些花费,都由小明家长承担。
事后,小冬家长认为小冬是在学校活动时受的伤,学校对此负有管理不利的责任,要求学校赔偿小冬医药费及其他损失1000元。学校则认为小冬是在课外活动时受的伤,此活动并非学校组织的,而且体育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。出事后,学校及时派人将小冬送往医院,并垫付了医疗费。学校本身行为没有过错,因此不应承担责任。
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第十二条明文规定,“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行为并无不当的,无法律责任”。其中,“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”,就属于这种情形,对此,学校不负法律责任。本案中,小冬参加体育活动是自愿的,而且这项活动属于课外活动,并非学校组织的,它本身又具有一定风险性,学校仅仅是提供了一块场地,在这种情况下,学生发生伤害事故,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,由肇事者(小明)的监护人赔偿其损失,学校不应承担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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